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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劉倩瑜
訴訟代理人 劉道瑜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且於租約到期後仍拒不搬遷,履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9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畫面、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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