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1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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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麗華


被 告 郭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發票日102年9月16日、到期日同年10月16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約定於同年10月16日還款,然經其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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