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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吳宛玲
被 告 周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一○九年度橋簡字第五九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五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5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6,354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
嗣兩造均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委請吳軒宇律師通知被告系爭判決本、息及訴訟費用金額共計156,209元,經被告同意後提供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如數匯付上開金額,再經被告表示尚不足3日之年息,原告復隨即補足61元予被告,是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所示全數清償,系爭判決所示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仍於110年11月9日執系爭判決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35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一)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律師函,但有收到錢,我當初請求的金額是30幾萬元,不只這些,我認為這筆錢不是清償,包括買菜、日常生活用品、零食等都是我現金幫原告支出,那部分沒有經過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因清償借款、代墊款事件,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306,388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592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46,354 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10 年11月9 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委請律師清償系爭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吳軒宇律師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 / 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且被告就確有收取款項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 ,應可信為真實。
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已明確記載該次給付係針對系爭判決所為,則縱被告所述兩造確實另有債務糾紛為真,依前開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亦應已由原告指定抵充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清償云云,非可採納。
此外,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46,354 元,加計自109 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匯款日即110 年11月15日止( 共412 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金額應為8,260 元 (計算式:146,354 ×412/365 ×5%=8,2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再加計各負擔2 分之1 之裁判費即1,655 元,共156,269 元,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所示,原告已經給付156,270 元,顯逾上開金額,堪信原告已按系爭判決清償完畢。
(三)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判決內容清償完畢,被告請求權即已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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