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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寶金
被 告 馮亦澤(原名:馮胤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所以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怡琇向被告借款,並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與陳怡琇既為母女,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女兒陳怡琇持向被告借款,應確實係原告親自簽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與陳怡琇已多年未見,亦無法聯絡到陳怡琇等語。
且系爭本票上「林寶金」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受)之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資料等件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之寶為簡體字,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受理號碼I0000000號)之寶為簡體字外,其餘原告簽名之寶字均為繁體字,系爭本票與上開文件原本中,寶之簡體字、林、金二字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類似,難直接認定為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0 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簽發,尚屬有疑。
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筆跡鑑定,經函覆略以:系爭本票計有指紋4 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林寶金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依據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是否為林寶金本人所寫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92263號鑑定書、110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9384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是原告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自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親自捺印,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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