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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薛茜文
薛光裕
吳佩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長景
許祜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又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新臺幣2,674,199 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光裕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倫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2,674,199 元、250,000 元、250,000 元分別為原告薛茜文、薛光裕、吳佩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新臺幣(下同)4,843,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3,70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薛茜文、被告許長景原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等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第97、1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長景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冒然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直行機車而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薛茜文自同路段對向之北側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薛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及頭部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髖脫臼併神經損傷、右膝及右頸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許長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薛茜文受損害,且事發時被告許長景尚未成年,被告許祜山、何又貝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薛茜文自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多次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鈞達骨科診所(下稱鈞達骨科)回診及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3,158元。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送往義大醫院治療,於108年9 月27日出院,出院後需人在旁照護3 個月,持續復健半年,門診定期追蹤,原告薛茜文並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嗣後原告薛茜文患肢持續疼痛難耐,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同時求診高醫,經診斷患有①骨盆骨折術後、②左側左骨神經損傷、③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需要進行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0 元。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就醫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於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期間,往返住家、義大醫院、高醫及鈞達骨科,單次就診之來回車資分別為970 元、310 元及170 元,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總計34,850元。
4.車損殘價損失:原告薛茜文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毀而直接報廢,受有車損殘價損失67,187元。
5.財物損失: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攜帶之手機為108 年9 月8 日購買,甫因系爭事故遭毀損無法修復,受有損失11,990元。
6.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大品餐飲集團,月薪26,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08 年9 月11日至109年5 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06,406 元。
7.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薛茜文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1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4,000元。
出院後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180,000元。
自108年12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止,共3 個月,原告薛茜文還在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在旁協助生活起居及復建,需專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共計90,000元,以上合計304,000 元。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肥厚性疤痕」,經高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第9 類女性頭、臉、頸部醜型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8 級,換算勞動力減損比率為30%。
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6,000元,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薛茜文為90年4 月24日出生,於109 年5 月27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6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3,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67,995 元。
9.精神慰撫金:①原告薛茜文因系爭傷害至今未癒,行動力遲緩仍在復健,且其正值青春女性、未婚,容貌因系爭事故嚴重改變,留下顏部、頸部,不可回復之醜型傷疤,造成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許祜山、何又貝身為父母,未盡監督及管教責任,放任被告許長景違規駕駛致原告薛茜文重傷,2 人事後漠不關心程度,更使原告薛茜文心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
②原告薛光裕、吳佩倫為原告薛茜文之父母,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難癒,將來於婚姻、工作,勢必造成重大影響,此令原告薛光裕、吳佩倫基於父母身分與原告薛茜文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狀況及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已達重大程度,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10.原告薛茜文業已獲強制險理賠730,192 元,扣除後,原告薛茜文就上開各項次金額,合計3,705,396 元。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3,70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光裕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倫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就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長景之過失不予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中之醫療費用243,158 元、就醫交通費34,850元、不能工作損失206,406 元、車損殘價損失67,187元、財物損失11,990元等項目,均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就108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4,000 元部分,不爭執,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7日之期間,則認無看護之必要。
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高醫鑑定結果為主,但不應算至65歲,因原告薛茜文所受系爭傷害應會痊癒。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祜山、何又貝為被告許長景之父母,被告許長景於未滿20歲時之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冒然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直行機車而搶先左轉,因而撞上同路段對向之北側待轉區騎乘機車之原告薛茜文,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薛茜文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1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長景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薛茜文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許長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許祜山、何又貝為其父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為243,15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至225 頁、本院卷第125 至15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34,8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27 至231 頁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3.車損殘價損失:原告薛茜文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毀而直接報廢,受有車損殘價損失67,187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2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4.財物損失: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損失為11,990元,業據其提出損壞照片、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12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6 元,業據其提出大品餐飲集團薪資條、勞保投保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6.未來醫療費用:原告薛茜文雖主張其因①骨盆骨折術後、②左側左骨神經損傷、③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有需要進行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0元等語,惟高醫認原告薛茜文所受上開傷勢,需長期追蹤方能確認未來是否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未來若需手術,手術費用、術後照護及休養期間必須以未來病情情況進行評估,有高醫110 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5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 頁),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日後確有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所請不予准許。
7.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①原告薛茜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1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4,000元。
出院後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180,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薛茜文自108 年12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止,共3個月,因其骨盆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需受人半日看護之情,有義大醫院110 年9 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10153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 頁),以半日看護行情1,000 元計算,原告薛茜文還在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在旁協助生活起居及復建,需專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0,000元(計算式:1,000 ×90=90,000),應屬可採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肥厚性疤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第9 類女性頭、臉、頸部醜型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8 級,換算勞動力減損比率為30%。
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6,000元,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薛茜文為90年4 月24日出生,於109 年5 月27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6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3,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67,995 元等語。
經查:①關於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被告不爭執下,送請高醫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薛茜文於110 年10月5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評估,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因骨盆骨折術後、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髖臼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下肢筋膜炎、臉部疤痕診斷,評估後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3%,經調整工作能力、職業別及年齡後,所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3%等語,有高醫110 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50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
②原告固認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顏面嚴重受損留疤,高醫卻僅認定障害百分比為3 %,對比原告薛茜文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第9 類女性頭、臉、頸部醜型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8 級,換算勞動力減損比率乃高達30%,兩者竟相差10倍,差距過大,原告薛茜文臉部疤痕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至少為10%,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合計應為30%等語。
惟查,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其透過不同等級對應之日數乘上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出失能補助金額,顯係勞工保險局為避免補助淪為恣意而粗略劃分15個等級作為給付補助費之基準,自不能逕將該失能等級視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依據,更何況,本件原告既已聲請就原告薛茜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送請高醫為鑑定,自應受高醫之鑑定意見所拘束,並且參以高醫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復係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應認堪採為判斷原告薛茜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
是以原告薛茜文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即應為23%,原告主張為30%云云,確屬過高,不足為採。
③原告薛茜文為90年4 月24日生,於109 年5 月27日起至65歲法定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即155 年4 月24日之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3%;
再依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其每月收入為;
260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36,800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36,800 元【計算方式為:71,760×23.00000000+(71,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1,736,799.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薛茜文所受傷勢應於65歲之前即可復原,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番辯解,自不可採。
9.精神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許長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薛茜文之身體,致原告薛茜文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薛茜文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薛茜文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2、93、24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而原告薛光裕、吳佩倫係原告薛茜文之父、母,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多次醫療診治後,仍遺有無法回復之傷痕、傷害,自應認與原告薛茜文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薛光裕、吳佩倫因原告薛茜文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本院爰審酌上述被告財產資料,暨原告薛光裕、吳佩倫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光裕、吳佩倫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5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薛茜文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30,19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轉帳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59 、161 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薛茜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準此,原告薛茜文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674,199元(計算式:243,158 +34,850+67,187+11,990+206,406 +304,000 +1,736,800 +800,000 -730,192 元=2,674,199)。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薛茜文、薛光裕、吳佩倫請求被告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8 月29日(附民卷第249 至253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薛茜文、薛光裕、吳佩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4,199 元、250,000 元、250,000 元及均自109 年8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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