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9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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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被 告 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8年6 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7,9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陽信銀行業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計算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20至23反面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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