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8時33分許,騎乘MC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承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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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雅竹
訴訟代理人 黃宸峙
被 告 林容蓮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8時33分許,騎乘MCD-9105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2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366,155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590元後,尚餘2,243,565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承擔40% 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抗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22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堪認屬實。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39頁),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證,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兩造均貿然騎車駛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考量若原告於駛入系爭路口當時有持續注意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能減輕或避免系爭事故之危險發生,堪認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但被告疏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但原告亦疏未注意防免事故發生,及其他有關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經核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118,795元(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3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783,157元(計算式:1,118,795x 0.7=783,156.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原告自陳已領強制險122,590元(本院卷第175頁),尚餘660,567元(此部份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先計算與有過失,再扣除強制險)。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月27日尚有誤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後續可能之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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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細項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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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藥費│高雄榮總急診費│300 │因系爭事故受有│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
│ │ │用 │ │系爭傷害,支出│ │303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
│ │ │ │ │左列費用 │ │ │
│ │ │ │ │ │ │ │
├─┼───┼───────┼──────┼───────┼───────┼────────────────────────┤
│ │ │高雄榮總住院費│119,853 │因系爭事故受有│不爭執(本院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
│ │ │用 │ │系爭傷害,支出│第289頁)。 │ │
│ │ │ │ │左列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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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昌聯合醫院住│44,780 │因系爭事故受有│不爭執(本院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
│ │ │院費用 │ │系爭傷害,支出│第289頁)。 │ │
│ │ │ │ │左列費用 │ │ │
├─┼───┼───────┼──────┼───────┼───────┼────────────────────────┤
│ │ │高雄榮總門診費│2,930 │因系爭事故受有│應由原告舉證。│此筆費用未見單據可佐,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
│ │ │用 │ │系爭傷害,支出│ │ │
│ │ │ │ │左列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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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出鋼板手術住│4,342 │因系爭事故受有│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
│ │ │院費用 │ │系爭傷害,支出│ │301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
│ │ │ │ │左列費用 │ │ │
│ │ │ │ │ │ │ │
├─┼───┼───────┼──────┼───────┼───────┼────────────────────────┤
│ │ │未來除疤、除沾│5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為據,│
│ │ │粘手術 │ │系爭傷害,參照│ │但依此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一年後是否需進行手術、│
│ │ │ │ │「高雄市醫療機│ │需進行之手術內容及所需費用,卷內各診斷書亦未就此│
│ │ │ │ │構收取醫療費用│ │具體記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 │ │ │ │標準表」,預計│ │ │
│ │ │ │ │未來將支出左列│ │ │
│ │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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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222,205 │ │ │以上合計169,275元為有理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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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復健費│109.3.30-110.5│9,140 │因系爭傷害必須│不爭執(本院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
│ │用 │之門診復健費用│ │持續復健,支出│第289頁)。 │ │
│ │ │ │ │左列費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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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來所需復健費│10,860 │依過去一年平均│應由原告舉證。│卷內診斷書等事證雖能證明原告多次持續復健之事實,│
│ │ │用 │ │復健費用推估後│ │但無從判斷原告實際尚須復健之期間、次數及所需金額│
│ │ │ │ │續復健所需金額│ │,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
│ │ │ │ │。 │ │ │
├─┼───┼───────┼──────┼───────┼───────┼────────────────────────┤
│ │ │小計 │20,000 │ │ │以上合計9,140元為有理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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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輔具費│ │14500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爭執(本院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14,500元自屬有據。 │
│ │用 │ │ │需購買使用輔具│第291頁)。 │ │
│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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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看護費│109.3.2至109.5│219,600 │因系爭傷害於左│不爭執(本院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219,600元自屬有據。 │
│ │用 │.29之看護費用 │ │列期間需專人看│第291頁)。 │ │
│ │ │ │ │護之看護費用,│ │ │
│ │ │ │ │每日2600元,共│ │ │
│ │ │ │ │219,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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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8.31至9.4 │8,000 │因系爭傷害於左│不爭執(本院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8,000元自屬有據。 │
│ │ │住院期間所生之│ │列期間需專人看│第291頁)。 │ │
│ │ │看護費用 │ │護之看護費用,│ │ │
│ │ │ │ │共8,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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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9.4出院後 │78,000 │原告於110年9月│應由原告舉證。│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
│ │ │一個月(30日)│ │4日出院,依診 │ │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
│ │ │之看護費用 │ │斷書出院後需專│ │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
│ │ │ │ │人看護一個月,│ │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
│ │ │ │ │此部分由親人看│ │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
│ │ │ │ │護,以行情每日│ │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 │
│ │ │ │ │2600 元、30日 │ │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
│ │ │ │ │計算,共78,000│ │2、原告於110年8月31日住院,於同年9月1日接受手術 │
│ │ │ │ │元。 │ │ ,於9月4日離院,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等事 │
│ │ │ │ │ │ │ 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
│ │ │ │ │ │ │ 稽(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該次照護需求期間應│
│ │ │ │ │ │ │ 為110年9月1日(手術日)至30日之一個月期間。又│
│ │ │ │ │ │ │ 原告住院期間(9月1日至4日)已聘請專人看護,每│
│ │ │ │ │ │ │ 日看護費2400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45頁),│
│ │ │ │ │ │ │ 故原告所餘看護需求應該是9月5日至30日之26日。 │
│ │ │ │ │ │ │ 又原告雖主張按每日2,600元計算,但考量原告所提│
│ │ │ │ │ │ │ 出全日看護費用之收據有每日2,600元、2,400元兩 │
│ │ │ │ │ │ │ 種(本院卷第245、第82至89頁),又無事證顯示原│
│ │ │ │ │ │ │ 告親屬看護有特別專業或具較高勞力價值之情形, │
│ │ │ │ │ │ │ 認應比照金額較低之2,400元計算。是此部分得請求│
│ │ │ │ │ │ │ 金額為2,400x26=6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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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305,600 │ │ │以上合計290,000元為有理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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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醫交│ │52,400 │因系爭傷害就醫│原告所提出單據│被告提出左列答辯後,原告陳稱因有部分單據遺失,對│
│ │通費 │ │ │搭乘計程車所需│總金額為49,230│49,230元之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是應 │
│ │ │ │ │交通費用。 │元,對此部分不│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230元。 │
│ │ │ │ │ │爭執,逾此應由│ │
│ │ │ │ │ │原告舉證(本院│ │
│ │ │ │ │ │卷第3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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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能工│ │732,8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原告是公司負責│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左列期間必需休養而無法工 │
│ │作損失│ │ │於109.2.29至 │人,不能以勞保│ 作,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5 日、109│
│ │ │ │ │110.5.5期間、1│投保薪資作為衡│ 年5 月22日、109 年8 月14日、109 年11月19日、 │
│ │ │ │ │10.8.31至110. │量標準,而依原│ 110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9至45頁 │
│ │ │ │ │11.4期間,共計│告綜合所得稅資│ 、第243 頁),堪認可採。 │
│ │ │ │ │16個月無法工作│料顯示原告兩間│2、原告主張按45,800元計算其月薪,雖經提出勞保投 │
│ │ │ │ │。按原告投保投│公司之薪資所得│ 保級距資料及勞保繳費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03 │
│ │ │ │ │保級距金額4580│各僅100元,無 │ 至104頁、第225頁)。惟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 │
│ │ │ │ │0元計算,總金 │從認定原告有薪│ 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
│ │ │ │ │額732,800元。 │資損失。 │ 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 │
│ │ │ │ │且原告身兼雇主│ │ 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勞工 │
│ │ │ │ │、勞工、家庭主│ │ 保險條例第14條之2定有明文,可見公司負責人之投│
│ │ │ │ │婦身份,其勞動│ │ 保薪資依上開規定實與負責人實際上是否領有固定 │
│ │ │ │ │均可評價為金錢│ │ 薪資、所領薪資為多少,並無必然關聯,而原告為 │
│ │ │ │ │。 │ │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40頁),自│
│ │ │ │ │ │ │ 無從逕以投保級距作為認定原告所得之依據。又卷 │
│ │ │ │ │ │ │ 內原告109年間所得稅資料(本院卷第323頁)顯示 │
│ │ │ │ │ │ │ 原告收入主要均為公司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僅100元│
│ │ │ │ │ │ │ ,但公司營利所得未必均直接出於原告勞力,而公 │
│ │ │ │ │ │ │ 司負責人原本就未必領取固定薪資,亦無從以該資 │
│ │ │ │ │ │ │ 料認定原告收入。 │
│ │ │ │ │ │ │3、爰考量原告為51年8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 │
│ │ │ │ │ │ │ 間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且原告若 │
│ │ │ │ │ │ │ 未受傷,本應能透過其工作賺得一定經濟利益,是 │
│ │ │ │ │ │ │ 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收入,應認其原本至少 │
│ │ │ │ │ │ │ 能獲取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參酌109年基本工│
│ │ │ │ │ │ │ 資為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及左列│
│ │ │ │ │ │ │ 原告休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800x10│
│ │ │ │ │ │ │ (109年休養10個月)+24,000x6(110年休養6個月) │
│ │ │ │ │ │ │ =3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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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損 │ │18,650 │乙車因系爭事故│應計算折舊。 │ 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需費用為18,600元,業據提出估 │
│ │ │ │ │受損,支出左列│ │ 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1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
│ │ │ │ │維修費用。 │ │ 件項目,應認均屬零件費用,而應計算折舊。依行 │
│ │ │ │ │ │ │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 │ │ │ │ │ │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 │ │ │ │ │ │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
│ │ │ │ │ │ │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
│ │ │ │ │ │ │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
│ │ │ │ │ │ │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 │ │ │ │ │ │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 │ │ │ │ │ │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 │ │ │ │ │ │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7月出廠,有系 │
│ │ │ │ │ │ │ 爭刑案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
│ │ │ │ │ │ │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 │
│ │ │ │ │ │ │ 4,6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 +1)即18600÷(3+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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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慰撫金│ │1,0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 │ │ │精神痛苦,請求│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 │ │ │慰撫金1,000,00│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 │ │ │ │0 元。 │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
│ │ │ │ │ │ │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
│ │ │ │ │ │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爰審酌原告、被告分別為二專、大學學歷,職業分別│
│ │ │ │ │ │ │為公司負責人及學生(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兩造│
│ │ │ │ │ │ │108 、109 年間如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 │ │ │ │ │ │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
│ │ │ │ │ │ │被告過失程度、所為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
│ │ │ │ │ │ │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系爭傷害需反覆就醫、│
│ │ │ │ │ │ │復健,且隔年又需開刀取出鋼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 │ │ │ │ │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
│ │ │ │ │ │ │ │
├─┼───┼───────┼──────┼───────┼───────┼────────────────────────┤
│8 │總計 │ │以上合計2366│ │ │以上合計1,118,795元。 │
│ │ │ │155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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