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馮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天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3,917
- 三、被告方面:
- (一)土地銀行以: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
- (二)馮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馮天佑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嗣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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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被 告 馮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天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3,9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就馮天佑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上分別有被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使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45995號執行事件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無執行之實益而予終結執行程序。
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否,顯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然系爭抵押權自71年設定迄今多年,若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理應已經實行抵押權求償,可見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馮天佑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銀行塗銷,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天佑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土地銀行以: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二)馮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馮天佑之債權人,馮天佑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上現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受償,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其起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
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適用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同有明文。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馮天佑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嗣持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45995號執行事件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遂認無執行實益而予終結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0年1月15日橋院嬌109司執才字第45995號函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業據土地銀行表示不爭執,而馮天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馮水柳已於78年間死亡,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內之戶籍資料可稽,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可認所擔保債權已存有不繼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而系爭抵押權目前無擔保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馮天佑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馮天佑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除去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第2項係命土地銀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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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不動產內容 │馮天佑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利人│
│號│ │權利範圍│期、字號 │範圍 │額(新臺幣)├─────┤
│ │ │ │ │ │ │設定義務人│
├─┼──────┼────┼────────┼────┼──────┼─────┤
│1 │高雄市仁武區│1/50 │登記日期: │1/10 │本金最高限額│臺灣土地銀│
│ │竹後段1226地│ │71年7 月23日 │ │400,000 元 │行股份有限│
│ │號土地 │ │----------------│ │ │公司 │
│ │ │ │登記字號: │ │ ├─────┤
│ │ │ │仁登字第002239號│ │ │馮水柳 │
├─┼──────┼────┼────────┼────┼──────┼─────┤
│2 │高雄市仁武區│1/5 │登記日期: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臺灣土地銀│
│ │竹後段7 建號│ │71年7 月23日 │ │400,000 元 │行股份有限│
│ │建物(門牌號│ │----------------│ │ │公司 │
│ │碼高雄市仁武│ │登記字號: │ │ ├─────┤
│ │區大禮街23號│ │仁登字第002239號│ │ │馮水柳 │
│ │3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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