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14,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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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亦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72,7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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