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𢢵中
蔡淑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陳孝義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
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𢢵中、蔡淑真為夫妻,共同居住高雄市○○區○○街00號,與居住同街12號之被告為鄰居。
兩造前因停車糾紛有隙,被告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比劃侮辱動作或擺放載有侮辱文字看板之方式,在公開場所侮辱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因此深感屈辱、難堪,呈現焦慮、失眠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陳𢢵中、蔡淑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看板(下稱系爭看板)。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是被告跟同條巷子其他鄰居打鬧,被原告的監視器拍到,並非針對原告;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裝設該看板之目的在於遮擋原告所裝設之攝影機,看板上文字並非被告所寫,亦無侮辱原告之意;
又原告所稱焦慮、失眠等症狀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有系爭看板、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屬實。
惟查: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用手比劃動作之行為時,有任何被告以外之人在場(本院卷第67頁),故除了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的原告以外,無法認定有其他人看到或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定原告的社會評價因而遭到貶損。
又因原告當時並不在場,縱使當時該處另有他人存在(僅未被監視器拍到),在場他人是否會因為被告的行為,就聯想推論到被告是在侮辱現場特定監視器的主人,進而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亦有疑義。
2、被告將系爭看板安裝在附表編號3 所示陽台,而面對該陽台之鄰近住戶可能看到系爭看板,雖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系爭看板所載「凸桃山中山林涼,鼠真吱百草枝擺」等文字,客觀上難以讓一般人認知到看板是否指涉特定對象,也無法理解看板所載文字之意義,難認被告安裝該看板之行為,將使他人理解到被告意在貶低原告人格,進而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3、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固然可能使原告因認為遭到被告貶低,而感到不快,但尚難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損,其主張名譽權侵害,難認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出現焦慮、失眠症狀,雖經提出陳啟中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張為證,但該診斷證明僅載有焦慮、失眠及陳啟中曾於110年3月10日至該院就醫1次等事實(本院卷第23頁),無法認定該症狀之起因必與被告行為有關,而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尚有何人格權受損,亦未提出佐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陳𢢵中、蔡淑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移除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看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編號│被告行為 │
├──┼────────────────────┤
│1 │於109年10月3日在被告住處門口之社區走道上│
│ │,對原告住處1樓門口監視器比中指 │
│ │ │
├──┼────────────────────┤
│2 │於110年2月6日在被告住處門口之社區走道上 │
│ │,對原告住處1樓門口監視器比出「左手食指 │
│ │、中指併攏,右手食指、中指沿左手食指、中│
│ │指前後擺動」之動作 │
├──┼────────────────────┤
│3 │於110年2月12日在被告住處5樓後陽台處放置 │
│ │載有「凸桃山中山林涼,鼠真吱百草枝擺」文│
│ │字之看板。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