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古健銘
古姿妤即吳佩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健銘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古姿妤即吳佩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0,639 元。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古健銘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其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古姿妤即吳佩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資料、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25至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