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旭升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旻憲受僱於被告旭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 三、被告方面:
- (一)李旻憲以:系爭地點旁邊是一個彎道,其下坡轉彎過來就突
- (二)旭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
-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31元,及自起訴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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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國樑
被 告 旭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心虞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升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旻憲受僱於被告旭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升公司)擔任司機,李旻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於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0,109 元,李旻憲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與旭升公司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李旻憲以:系爭地點旁邊是一個彎道,其下坡轉彎過來就突然看到系爭車輛從工廠開出來,其看到後立刻煞車還是來不及,如果原告有請工廠的人出來指揮就不會發生這種事,責任是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旭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車輛受損及李旻憲駕車係受雇於旭升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9271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至第64頁),又旭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份事實堪認可信。
2、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就已從路旁廠區開上道路,對李旻憲而言系爭車輛位在其前方(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李旻憲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非無稽。
至李旻憲雖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駕車經過彎道時,視線會受到彎道影響,無法提前得知彎道末端之狀況,故駕車經過彎道時,本應特別留意車前狀況,以因應可能出現之人車動態,為通常駕車者均知之事,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自無可能不知,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且經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檢視系爭地點週邊狀況,顯示系爭地點前方雖有彎道存在,但該彎道並非急彎,且道路相當寬敞(本院卷第94頁),佐以李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每天都會開車經過該路段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認李旻憲對該處有彎道存在及附近可能有人車出現之事,並無主觀或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形,是若李旻憲轉彎之際確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警惕、及時採取應變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李旻憲疏未為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李旻憲雖另辯稱原告未請人出來指揮,應有過失云云,但本件應由其負注意義務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若如李旻憲所辯其是轉彎後看到系爭車輛、但來不及煞停,即使當時系爭車輛旁邊有人指揮,也難以讓其在轉彎前看到系爭車輛、提早煞停,對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實無影響,所辯自非可採。
3、綜上,李旻憲執行職務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原告所提前揭報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資、稅金分別為208,781元、39,896元、1,492元(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9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781÷(4+1)≒41,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781-41,756)×1/4×(8/12)≒2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781-27,838=180,94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41,388元,合計222,33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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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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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旻憲 │110年5月7日(本院卷第65頁) │110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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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昇公司│110年5月22日(本院卷第67頁)│110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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