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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吳宗禧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吳秀治
吳亮輝
吳孟蓉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秀治、吳亮輝、吳孟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吳宗禧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0733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吳宗禧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1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被告吳宗禧之父吳景雲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等人竟於102 年12月25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秀芳繼承,並於103 年1 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被告吳宗禧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秀芳,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而被告吳秀芳又將系爭遺產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並取得價金1,714,88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秀芳應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吳秀芳應將買賣價金1,714,880 元回復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宗禧、吳秀芳則以:被告吳宗禧、被告吳秀芳都是社會上弱勢,被告吳秀芳有小兒麻痺,被告吳宗禧年紀小的時候發燒過度,不認識字,沒有受過完整教育,生活困難,長久都是被告吳秀芳在提供生活補助及協助,父母在世時,就說過因為吳秀芳長期資助被告吳宗禧,所以希望父母遺留的遺產,被告吳宗禧之應繼分希望留給吳秀芳來補償吳秀芳的損失,所以才會如此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賣登記案等資料相符(見卷第83至133 頁、第139 至154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宗禧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吳宗禧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吳宗禧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吳景雲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參以被告吳秀芳亦抗辯被告吳宗禧自小因弱勢,生活多由其資助,因此父母希望將遺產登記予原告吳秀芳以為補償等語,佐以本件尚有其他被繼承人即被告吳秀治、吳亮輝,若非被繼承人生前確如被告吳秀芳上開所辯,將系爭遺產登記予吳秀芳,實難想像,被告吳秀治、吳亮輝會同意並協助辦理登記。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而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至被告吳秀芳固於105 年間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依其買賣過程,難逕認定與損害原告債權有何關連,是益見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宗禧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無被告吳宗禧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此部分既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吳秀芳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出售之買賣價金1,714,880 元回復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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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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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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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號 │ 1/1 │
│ │即高雄市仁武區文武村新庄路151 │ │
│ │巷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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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899/1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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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899/1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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