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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俊斌
訴訟代理人 楊𢢵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明毅街與明毅街42巷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胸挫傷併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嘴角開放性傷口0.5 公分、臉部、左肘、右腕擦傷、右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84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以每月6 萬元計)、就醫交通費5,740 元之損失,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97,82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2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無意見,但交通費應憑收據實支實付,營業損失應提出具體證明,且系爭事件是因原告而起,原告應該沒有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75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因該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且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屬實,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分敘如下: 1、醫藥費12,084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屬有據。
2、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可證(附民卷第75頁),而原告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對原告收入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足以確認其實際收入之證據,爰參諸原告自陳有加入車隊,及原告所提出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有加入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每月淨營利為29,92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損失應為89,760元(計算式:29,920x3=89,760)。
3、就醫交通費5,740元:原告雖主張因受傷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然並未提出曾實際搭車或因此支出費用之證據,主張尚難憑採。
4、慰撫金3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於108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
被告為高職肄業,於108間有4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7頁、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44元(計算式:12,084+89,760+150,000=251,844),及自前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增加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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