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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孟暄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魏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B )部分所示面積二十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必須通行同段94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始能到達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二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通路),且因原告於系爭95地號土地上建築溫室種植蘭花、香蕉等作物,時常有大型車輛載運農作及機具之需求,通行範圍應為系爭79地號土地上橫跨獅龍溪橋面之全部寬度。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5地號土地可自另一側通過鄰地再通行至公館二巷(下稱甲路線),且原告目前均係通行甲路線,不用一定要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
況且系爭79地號土地橫跨獅龍溪之便橋是被告自行出資搭建,耗費新臺幣65萬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79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系爭95地號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分別兩造所有,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從事農業,目前系爭79地號土地為空地,上有若干雜草、樹木,地界旁設有黑色帆布、竹竿等物圍籬。
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鄰,經過同段94地號、系爭79地號土地可連接至公館二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圖(本院卷第21至33頁、16至18、128 至138 頁)為憑,並有空拍圖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4 、172 、194 至196 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2.依前開現場照片、套繪圖及空拍圖,系爭通路位於系爭95地號土地之南側,為距離系爭9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系爭通路僅需經過同段94地號土地、系爭79地號土地之西南一隅,且係採直線最短距離,故通行系爭通路影響之土地範圍及影響人數相對較少。
又原告使用系爭95地號土地之目的為從事農業,而現今農業已普遍運用各類農業機械,並使用車輛運載農產品,復參酌內政部於104 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 公尺至5 公尺,觀諸現場照片,原告主張通行之橋面路寬略長於一部自小客車長度,未超過上開路寬標準,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圍起系爭79地號土地之地界後,改採甲路線通行至公路,故通行系爭通路之損害並非最小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
惟查,原告自甲路線通行至公路,需自系爭95地號土地西側向西南延伸經過同段96、175 、174 地號土地,延伸距離約300 公尺且通行路線並非同段96、175 、174 地號土地之一角,甚至從中橫越同段175 地號土地,有套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2 頁),若原告之車輛時常經由甲路線往來系爭95地號土地與公路,必會造成同段96、175 、174 地號土地無法為其他使用,反觀原告主張自系爭79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路,通行範圍大多係橫跨獅龍溪之橋面,原本就是被告作為通行之用途,且位置在系爭79地號土地西南一角,不會影響被告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其他範圍,堪認甲路線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損害較小之方式,被告辯稱原告應循甲路線通行至公路,難認有據。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95地號土地之使用需要、兩造所提方案對周圍土地現狀之變更、所生之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等因素,認系爭95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查原告得請求通行系爭通路,已如上述,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農用,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之目的為行駛車輛及農業機具,堪認原告對於路面之寬度應有相當需求;
又原告就系爭通路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通路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通路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通行權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從而,兩造就償金部分應於通行權確定時再為協商,或原告拒不給付時,被告再為請求給付償金,本件於此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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