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4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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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2 次遲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

詎被告自97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3,707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205,550 元(含本金183,5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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