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5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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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卓惠珠

瞿郁婷
訴訟代理人 黃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瞿志強於民國108 年1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張鴻興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239元,嗣瞿志強於10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上開損害賠償之債(下稱系爭債務),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且瞿志強沒有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是消滅時效自當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原告主張瞿志強於前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嗣瞿志強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瞿志強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時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記載事故雙方為瞿志強與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張鴻興,有該登記聯單可稽(本院卷第15頁),堪認張鴻興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8年1月1 日已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當日起算,然原告至110年1月14日始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11頁),距離上開日期已逾2年,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9 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瞿志強賠償,嗣因瞿志強已於起訴前死亡,本院以109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起訴,請求權時效應自其110年1月8日收到系爭裁定之日起算云云。

惟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被保險人張鴻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8年1月1日起算,業如前述,而原告該次起訴時,瞿志強已死亡,原告又未對被告為起訴或履行之請求,其起訴無從對瞿志強或被告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其主張應自110年1月8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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