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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柯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輝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90元、系爭小客車車價減損90,000元、照片105 元、影印132 元,合計138,327 元,均非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三、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包含高雄榮民總醫院1,110 元、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身心科2,590 元?
四、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單據,若未提出,即均列為零件,並予以折舊。
五、對於將系爭小客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損金額之意見?(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六、請求被告給付照片105 元、影印132 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七、是否已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若是,其項目、金額為何?
八、是否已因本件車禍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體險理賠?若是,其金額為何?
九、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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