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無力完全清償,向臺灣高雄地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並通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前於104年8月3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嗣經高雄地院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 (四)末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告28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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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無力完全清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489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於105年7月20日確定。
依系爭更生方案,原告清償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00元,原告現仍按該方案確實履行中。
嗣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積欠債務未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8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已收取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之存款債權287,078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係依據原告93年6月所簽發面額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系爭執行事件自應撤銷,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
又依系爭更生方案,原告清償債務之比例為16.07%,故即使被告對原告有權利存在,應該僅及於系爭款項之16.07%即46,13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7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並通知被告,顯係原告故意不申報,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8月3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嗣經高雄地院裁定自104年12月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間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10日,現仍履行中;
嗣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已收取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更生事件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持高雄地院95年2月14日95年執字583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257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於「69,00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於287,328元(即上開請求之本息總額,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向橋頭郵局收取原告對該局存款債權,經橋頭郵局扣除手續費後,將287,078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交由被告收取,故上開執行債權業經清償而終結執行程序等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嗣經高雄地院裁定自104年12月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現仍履行中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雖有系爭債權,但系爭債權既成立於更生程序前,被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雖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雖未予駁回而誤以前開執行程序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然被告取得該款項既非透過合法執行程序,又非經由原告清償,難認已生清償系爭債權效力,亦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即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但系爭債權之權利行使已因更生程序而受限制,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民法第180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被告有何得就系爭款項自行取償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已實際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無異肯定債權人得無視更生程序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若僥倖未經法院駁回即得終局受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
(四)末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雖就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未申報系爭債權可否歸責被告有所爭執,然本件原告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尚無上開規定所稱債權消滅與否或是否應依更生條件履行之問題(此部分應屬原告履行完畢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更生條件履行之問題),自無斟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告28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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