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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侯智文即侯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4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88,506元(含本金263,674元、相關利息24,832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鳳簡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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