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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郭維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鄰居,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21時26分許,在兩造居住之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40巷前之馬路上,對原告恫嚇:「我是你小孩是不是,你再操一次」、「乖兒子」、「奇怪、10月份你不敢罵」、「10月份你不敢罵喔,我祖宗八代都在周遭等你耶」、「很棒、你晚上等著喔,十八代呢」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使原告感到害怕而心生畏懼,因此焦慮、失眠,患有適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原告所指時間、地點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然起因是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被告住家前之道路上企圖衝撞被告及女兒,被告乃於前開時間向原告詢問為何企圖開車衝撞,詎原告竟以「操你祖宗八代」、「操死你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被告才以「奇怪『7 月份』你不敢罵,我祖宗十八代都在周遭等著」等語回應;
接著,原告再對被告辱罵「操(死)你祖宗八(十八)代」、「叫祂(你祖宗十八代)出來」,被告才回應:「你晚上等著,十八代」,期間原告更以「你過來啊」、「來啊」等語挑釁,被告遂回應「我是你小孩是不是,你在操一次」等語,顯被告僅係回應原告話語,並未恐嚇。
再者,原告於當地四處罵人、挑釁,其惡行已是附近鄰居眾所皆知,其所稱之焦慮症狀均係其自身所致,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是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而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言行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出系爭言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807 號全卷(下稱前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口出之系爭言詞,造成原告極大恐懼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為該等言語前,因認原告日前企圖駕車衝撞原告及其家人一事,與原告發生激烈之言語爭執,被告雖曾口出系爭言詞,並無何對原告為強制犯行,或向原告表示未來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情形,而係反唇相譏、單純口角爭辯,再者,原告亦數度口出「操你祖宗八代」、「操死你祖宗八代」、「操你祖宗十八代」之言語,前開語氣中並無畏懼之情,難認原告主觀上受到驚嚇,此自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原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而侵害權利,應賠償精神損害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舉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縱認其有此病症,亦難遽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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