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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鄔謹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寶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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