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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7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 月24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循環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6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50,97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5年6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在期限內,所有卡債人、薪水入帳戶金額多少,扣3 分之1 ,沒有起訴與辯論的,全台卡債人那麼多,怎麼辯論與起訴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催收記錄管理表資料、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可信實,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970 元,及自95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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