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412,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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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暄惠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被 告 阮玉香

訴訟代理人 羅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清華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丹老爸便當店」(下稱系爭便當店)之同事,詎被告明知高清華已婚,仍於民國110 年間與高清華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為附表所示不當互動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罹癌之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高清華無任何不當行為,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高清華喝醉酒後到處打電話、傳訊息騷擾別人,其他同事也遇到過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高清華為其配偶,高清華與被告於110 年間均曾任職系爭便當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所提出高清華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本院卷第27至37頁),雖顯示高清華曾傳送訊息對被告表示「你吃腰果咬一口另一口餵我吃、我約妳上樓妳也來了,還讓我看到妳粉嫩的奶奶頭,開心」、「我好想你喔」、「我真的很愛你」、「每天只要見不到你我就很害怕你會不見了」、「我真的不能沒有你」、「我在家裡想的都是你」「其實我真的很想跟妳做愛,可是我又怕妳會認為我只是想得到妳而已」等訊息,但綜觀全部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只傳送過「到家了」、「我到家了」、「你不要想太多」、「不要」之訊息給高清華,雙方所傳訊息幾無交集,且未見被告對高清華所述有承認、肯定或附和之意,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高清華間確有原告所稱曖昧互動。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台生活多年,收到上開訊息若有疑問應該會去問其老闆或報案,但被告沒有相關舉動,可見被告與高清華關係可疑云云(本院卷第78頁),但不同人遇到類似訊息之處理方式因人而異,不可能要求所有人採取相同作法,而本件果如被告所辯是遭高清華片面騷擾,被告收到騷擾訊息後以上開回覆消極應對,尚非明顯不合常情,原告主張實係出於主觀推論,難認可採。

2、原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主張為高清華傳訊息向原告之子自白悔過云云(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觀諸該等訊息內容,高清華雖曾先後傳送訊息稱「我跟同事有曖昧被你媽知道了,可是我們沒發生性關係」、「我是有跟女同事搞曖昧還只做一次性關係」云云,但上開訊息就有無發生性關係之先後說法矛盾,且無從判斷該訊息中所提到的「同事」是否只有一人,或是否即為被告,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另雖提出小蒙牛楠梓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9頁),主張該發票可證明高清華曾與被告一同至該店用餐云云,但僅憑此發票無法判斷當時是何人前往消費,且即使高清華曾與被告同時至該店用餐,亦不表示雙方有附表所示行為,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高清華有附表所示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項次│原告主張之行為內容                          │
├──┼──────────────────────┤
│1   │積極向高清華示愛,長期深夜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    │,言談內容親密鹹濕,且經常在非工作時間告知高│
│    │清華自己行蹤。                              │
├──┼──────────────────────┤
│2   │頻繁於公共場所牽手、擁抱。                  │
├──┼──────────────────────┤
│3   │在系爭便當店休息室舉止親暱(用嘴對嘴吃腰果、│
│    │裸露胸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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