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據
-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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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文良
被 告 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卻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國中同學蔡松原(後改名為蔡叡盛)介紹,得知蔡松原父親即原告因繼承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段271 、279 、280 、411 、412 、413 、413-1、414 ,419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積欠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存款執行扣押及催繳後,即在民國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向來電諮詢之原告佯稱具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問題,但須收取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確為執業律師,應允委任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之非訟事件及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訴訟事件等事宜,並因此給付酬金予被告收受。
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 月3 日間之某時許,為原告撰寫「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並將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後,於107 年1 月3 日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另以原告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為由,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而為原告辦理訴訟事件。
嗣因蔡文良於107 年1 月間前往法院查詢案件進度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而原告因被告假冒律師之行為,不僅配合被告花費許多時間蒐集證據及進行訴訟流程,且跟被告交涉、周旋長達2至3 年之久,意思表示自由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原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原告,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之所以處罰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為維護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等規範信條外,尚因當事人在整體訴訟過程中(包含起訴前之撰狀、提供法律專業意見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如行為人無律師證書,卻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無疑將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並配合處理訴訟事務,並因此受有損失。
從而,如行為人無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僭稱為律師接受被害人之委任,此際,被害人除因該等信賴而配合實施之法律行為、權益將受有影響外,在該等委任過程中,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顯因信賴行為人僭稱之專業而受有侵害。
是以,被害人自得依首揭條文請求行為人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據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77 號、第37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際金額詳後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之表意自由,確因被告假冒律師之行為受有侵害,既如前述,則本院審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生病待業中,經濟來源依靠先前積蓄;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且配偶即將生產等情事,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第131 頁);
並參酌兩造106 年度迄今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無律師證書卻僭稱為律師接受原告委任之整體流程、經過,及原告因此情形衍生影響之訴訟權益受損程度、表意自由在委任過程中因誤信專業之壓抑、損害情狀,暨被告假冒律師接受原告委任所處理之事務結果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原告以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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