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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方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 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9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27,3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已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376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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