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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許婷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承詣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及利息,但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相關年籍資料,僅請求本院函查原告匯款196,000元至「甲○○」指定帳戶之銀行申登人資料,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然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確認後,見相關銀行帳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均非原告所指之「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376 號函文暨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0 年6 月7 日合金府城字第1100001623號函文暨附資料、電信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因此,本院顯無法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甲○○」之真實姓名、年籍,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嗣本院於110 年6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送達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諭知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復為保障原告權益,於110 年9 月8 日行調查程序,欲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即「甲○○」之正確人別,但原告未於上開調查程序期日到庭,並僅提出一紙記載被告送達地址應為高雄市○○區○○里000 巷0 號之補正狀到院。
然而,經本院以「甲○○」之姓名查詢年籍資料後,見我國姓名為「甲○○」者僅有一人,更係107 年始出生,且地址與原告具狀補正之上開地址相去甚遠。
因此,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供本院特定其所欲請求對象「甲○○」之正確姓名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併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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