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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曹緯豪
曹緯禎
曹宇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晴圓
被 告 曹育銓
曹晏瑜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世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世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世欣之繼承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以渠等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由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渠等已聲明法定繼承,足見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上開抗辯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丙○○、丁○○,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曹世欣之繼承人,而曹世欣前向原告申請領帳號號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曹世欣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曹世欣自96年2 月2 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0,319 元未清償,並已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既為曹世欣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曹世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戊○○、乙○○則以:伊等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聲明限定繼承。
不爭執現金卡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伊等不清楚曹世欣之債務,曹世欣的遺產為負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丁○○、甲○○則以:不爭執現金卡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伊等不清楚曹世欣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396號公示催告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現金卡歷次明細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71頁、本院橋簡卷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39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以:其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明限定繼承,伊等不清楚曹世欣之債務,曹世欣遺產為負的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債權人不於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債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其法律效果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尚非被繼承債務之消滅事由,且被繼承人有無遺產可資清償,僅為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曹世欣賸餘遺產範圍認定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曹世欣之債務,仍應於繼承曹世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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