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
- (二)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系爭事
- (三)原告請求復健費用並無依據證明,且未提出單據,其請求
- (四)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
- (五)原告購買營養品、雜支費用,因診斷書並無建議購置該物
- (六)原告提出之原證七為詠通企業社手寫憑證,然原告既任職
- (七)原告提出每月工作薪資5萬元,是否為原告能力於通常情
- (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
-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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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損傷及第5/6/7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95元、交通費6,310元、看護費112,200元、復健費10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5,000元、營養品及雜支120,973元、薪資損失850,000元、勞動力減損996,8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
系爭車輛車主陳藝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34元,及其中1,70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8,934元自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系爭事故發生1年以上後所開立,何以於109年4月13日出院時無開立需看護之診斷證明書,反於1年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需看護1個月,原告有無看護必要,實非無疑。
依健仁醫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並非傷勢嚴重而不能自理生活,況該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在家休息,並非需專人看護。
再專人看護尚可區分全日及半日看護,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即嫌速斷。
復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記載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且2張診斷證明病症、診斷相同,惟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處置意見加註需專人照護1個月,由原告病症為肩頸痠痛併上肢無力,非完全無法負重,更不影響其行動,原告請求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復健費用並無依據證明,且未提出單據,其請求應非可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3日,已有7年3月,系爭車輛殘值應遠低於原告請求金額。
(五)原告購買營養品、雜支費用,因診斷書並無建議購置該物品必要,原告自行購入,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對原告傷勢有何助益,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非屬合理。
(六)原告提出之原證七為詠通企業社手寫憑證,然原告既任職於詠通企業社,應有該公司勞健保投保明細、所得稅務資料。
再縱原告確任職於詠通企業社,於所受傷勢不能工作17個月期間,是否均未工作而留職停薪,或改從事其他負重較輕之工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每月薪資高達5萬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5萬元,實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每月工作薪資5萬元,是否為原告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非無疑。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參酌國內物價等因素所定,應可作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參考標準。
原告工作薪資收入既有疑慮,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7,095元、6,31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戊成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之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110年5月9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1個月之110年6月12日間,均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112,2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健仁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有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109年4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俱未見有何須專人看護之記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難逕採。
再由原告上開受診斷傷勢以觀,多為四肢擦挫傷,固對其行動有所影響,然於其受診斷有第5/6/7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並接受手術治療前,顯未損及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非可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住院行頸椎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參以原告接受之手術治療係針對頸椎、椎間盤等部位,理將損及其自行移動之能力,而有受他人協助飲食、如廁等照護必要,堪認手術後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無訛,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接受手術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出院(共4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0年6月12日止(共30日),已足認定。
再參酌原告自承此期間係由其母親協助看護,而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有別,自不得概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衡量家屬看護之費用,本院爰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衡平。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8,000元為限(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復健費:原告另主張其傷勢經醫師評估需穩定後始可進行復健,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10萬元。
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案情摘要所載,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同年月6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頸椎彎曲35度、伸直10度,症狀固定(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可見其傷勢穩定,應得持續復健,惟原告就其復健費用,迄未提出計算、支出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5,000元,且提出吉田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藝文出具之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0÷(3+1)=6,25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250元,應可認定。
5.營養品及雜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後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頸圈等,受有120,973元之損害,且提出御康藥局估價單、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大樹連鎖藥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統一發票、大樹連鎖藥局110年5月23日交易明細以觀,原告於手術後購買頸圈,及於休養期間購買醫用膠帶、口腔棉棒、紗布墊、消毒優碘等,核與其所受傷勢相關,故其請求此部分金額共3,171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購買營養片、B群、天地合補、維他命、關鍵郝、UC-2、膠原蛋白、補骨力等營養品,未見醫囑可證原告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此等營養品費用共117,802元,即非有據。
6.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傷害,脖子轉動角度受限,致無法承攬詠通企業社之車修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間,共17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詠通企業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本院前曾函詢詠通企業社,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每月薪資、請假期間等,經函覆略以:原告一直以來皆為承攬詠通企業車修工作,但109年2月至3月因公司內部缺工作人員,故聘請原告為正職人員,以其為保養專業技師,並於3月31日為止,4月1日起迄今,則為專案承攬關係,又原告自4月1日起至今,因受傷程度影響,確實無法執行承包指定業務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2、3月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觀諸詠通企業社提出之薪資袋,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5,5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詠通企業社證明書所載每月報酬約45,000元至53,000元不等相近,是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0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另原告前勞工保險雖投保於高雄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及其108年至109年均無所得紀錄,有其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勞工保險投保、投保薪資未必與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相符,且未申報所得紀錄,應屬常見,縱可能違反稅務法規,亦無從逕認原告實際上並無該等收入,況詠通企業社已提出前開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⑵另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期間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事故之初係固受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
然除健仁醫院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頭暈目眩症狀外,均未見原告尚有手麻症狀而無法搬運重物情形,則原告此等傷勢,並難逕認已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損及其從事修車技師工作。
至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此時已可見原告出現頭痛手麻症狀,而經診斷為第5/6/7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認斯時起原告確已無法從事較精密、粗重之汽車維修工作。
另原告於110年5月9日入院進行頸椎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10年5月13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3日經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綜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自109年7月13日起至其所主張之110年8月12日止(共396日,1年1月),始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650,000(計算式:50,000×19/31+50,000×12個月+50,000×12/31=65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7.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5,500元(計算式:50,000×11%=5,500)。
自110年8月13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32年9月3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22年21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2,633元【計算方式為:5,500×178.00000000+(5,500×0.7)×(178.00000000-000.00000000)=982,632.581238。
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982,63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109年名下無所得,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二技畢業,現從事理貨員,109年名下有薪資、獎金、股利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第30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9.另原告所受第5/6/7頸椎神經孔狹窄、神經壓迫等疾患,係因外力加重症狀表現,其發生系爭事故後,造成後續頸痛、左上肢疼痛之比例為7成,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21016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復經兩造就以原告請求除修車費外之計算,均以法院認定金額計算7成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39,296元【計算式:(37,095+6,310+68,000+3,171+650,000+982,633+300,000)×0.7+6,250=1,439,2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6,8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62,401元(計算式:1,439,296-76,895=1,362,4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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