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使用範圍擺設之盆栽、停放之汽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使用範圍內擺設之
-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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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牛
蔡智勇
蔡茂雄
蔡茂添
蔡茂村
蔡茂瑞
蔡茂男
蔡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蔡陽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1( 1 )及481( 2 )部分所示範圍內(面積分別為46.22 、13.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不得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車輛、盆栽、棚架及鐵圍籬等地上物遷移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且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係供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通行之用,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8 、479 、480地號土地,並合稱訟爭土地),爰為兩造先祖所有,嗣經繼承、合併分割等所有權移轉事宜後,目前系爭478 地號土地由原告蔡茂雄、蔡茂添、蔡茂村、蔡茂瑞、蔡建國及訴外人蔡宗霖共有,系爭479 地號土地由原告蔡智勇、蔡牛共有,系爭480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蔡黃要共有。
又系爭土地在分割之初,即係供訟爭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之用,故由兩造保持共有。
詎料,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自民國108 年起,擅自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4 月12日鳳法土字第94號收件,於110 年4 月28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481( 1 )、481( 2 )面積範圍(下稱系爭使用範圍)內,停放車輛、擺放盆栽、搭建棚架及裝設鐵圍籬而阻礙該通道,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為免被告日後仍恣意妨礙原告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使用範圍擺設之盆栽、停放之汽車、搭建之棚架等物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非無權占用。
甚且,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圍起來,目前還有行人可以通行之通道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已明定。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使用範圍內擺設之盆栽、搭建之棚架、停放之汽車等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並已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實際使用範圍予以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有系爭土地、訟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7至50頁、第97至115 頁、第173 頁、第201 至2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擺放自身所有之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即系爭使用範圍,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據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未經其等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就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面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並應將該範圍之地上物移除而返還土地,徵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即係供訟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同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依共有人不得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他使用收益之權利內涵,及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觀察,被告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物品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並無可排他進行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加以系爭土地乃供訟爭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任意擺設盆栽、停放車輛而為與通行無關之內容。
此外,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使用範圍擺放盆栽或停放汽車等物,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占用權源,則被告僅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詞主張非無權占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判決主文第2項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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