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
- 二、對於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購買車輛價金3,090,000元、車齡4
- 三、請求眼鏡、手機受損部分:
- (一)提出購買之證明文件(含購買年月、價格)。
- (二)提出前揭物品係因本件車禍致損之證據資料。
- (三)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編號32002電子計算機及
- 四、本件是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若是,其項目、金
- 五、提出原告108年度所得資料。
- 六、原告主張因洽談調解而支出交通費用8,165元部分,非屬因
- 七、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一讀通過之民法第218條之2之立
- 八、對於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 九、特定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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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捷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與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壞費新臺幣(下同)839,335 元、其他物品損壞費35,000元,合計874,3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對於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購買車輛價金3,090,000 元、車齡4年3 月(民國104 年7 月至108 年9 月)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本件可請求現值為444,674 元之意見。
三、請求眼鏡、手機受損部分:
(一)提出購買之證明文件(含購買年月、價格)。
(二)提出前揭物品係因本件車禍致損之證據資料。
(三)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編號32002 電子計算機及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 年、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意見。
四、本件是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若是,其項目、金額為何?
五、提出原告108年度所得資料。
六、原告主張因洽談調解而支出交通費用8,165 元部分,非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為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相關實務見解。
七、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一讀通過之民法第218條之2 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課予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移轉受害人之損害予行為人,並促使潛在加害人避免侵害行為,以填補及預防損害。
惟現今多有駕駛昂貴車輛參與交通者,其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往往令加害人須負擔鉅額之賠償責任。
考量交通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風險,除無從完全避免風險之外,每一參與交通之行為人,雖均創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並自交通中獲得往來之便利,惟使用遠超一般車輛價額之昂貴車輛參與交通之情形,係因該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而使交通事故之財產損失期望值大幅上升,加害人亦未因而享有利益;
並考量駕駛昂貴車輛參與交通者通常均較一般用路人更有承擔及分配風險之能力,如仍使加害人因輕過失而須依完全賠償原則負擔高昂之損害賠償,除有失衡平,風險之分配亦非妥適,故應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之損害之情形,設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爰為本條規定」之意見。
八、對於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意見。
九、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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