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4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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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號
原 告 許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許添榮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之3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系爭房屋左側為建物,右側則臨被告所有同段76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之2土地),因系爭761之3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如欲通行,必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761之2土地。

再者,系爭761之2、761之3土地原為兩造生父許水生所有,當時為同一筆同段761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5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為同段761、761之1、761之2、761之3等4筆土地,分割後原告均由系爭761之2土地對外聯絡,詎被告自108年某日起,架設鐵絲網將系爭761之3、761之2土地通道封起,使原告無法出入。

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61之2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原告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1)部分,面積35.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79年間分割共有物時,故意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761之3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僅因系爭761之2土地面積不夠方正,且臨路部分凹陷,始該系爭761之2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是系爭761之3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純為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無償通過系爭761之2土地。

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依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僅需占用鄰人土地約20.61平方公尺,反觀原告主張之方案,則需減損系爭761之2土地35.46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此外,系爭761之3土地現況並非不能經由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61之2、761之3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761之3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761之2地號土地現況則為空地,兩地間設有鐵網圍籬,系爭761之3土地與公路並無相鄰,於設有圍籬之情況下,現況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有系爭761之2、761之3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二所示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1頁、第67頁至第17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形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無汽車出入需求,平常均騎乘機車出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其就系爭761之3土地之使用方式,僅需可供機車通行至公路,即可充分發揮系爭761之3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761之3土地現況可騎乘機車由同段760、755、740、741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4頁),並為訴外人許添順陳稱:同段760、755地號土地本來前面就有騎樓前的水泥地,但是因為被告將系爭761之2土地堵起來,我們才從同段74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再者,同段760、755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房屋,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該等房屋使用人本有經由房屋前方鋪設之水泥地通行之需求,當無另移作非通行用之可能。

從而,依系爭761之3土地之利用情形觀之,已難認系爭761之3土地現況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61之2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761之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禁止被告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通行,因原告請求與上開規定所定之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即系爭761之3土地現況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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