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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李文彬
李文章
李東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彬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0,119元、信用貸款173,191 元及各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償,詎李文彬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明知其母即訴外人李王阿雪死亡時尚留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且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為脫免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遭伊追索,與被告李文章、李文質、李東樺(下稱李文章等3 人)共同協議分割,約由李文章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李文彬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不啻係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李文章,有害於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王阿雪所遺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文章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原係由李文質與李文章分別繳納每月房貸10,000元、5,000 元購買,母親過世前已稱要將之過戶予渠等2 人,並由渠等自行辦理。
後因李文質積欠卡債向李文章借款,故約由李文章為繼承登記,系爭分割協議自非為無償行為。
又李文彬在外積欠借務乙節均非李文章等3 人所知悉,且在109 年間始未清償,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李文彬積欠伊系爭債務,其被繼承人李王阿雪於100年2 月10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而李文彬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且無資力,仍於108 年10月15日與李文章等3 人就系爭房地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並已於108 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李文章等情,有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可稽(卷第13至19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足佐(卷第33至52頁),被告於此復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李文彬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李文章,有害其債權而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另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有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時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觀,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自無從僅憑此之外觀而遽予認定。
⑵經查,原告就李文彬所欠信用卡債務,係自109 年12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息,而就信用貸款部分,係於108 年10月21日始為申請,並於109 年8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9138 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誤,則李文彬於108 年10月15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既尚無何欠款,所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自非無疑。
又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業稱:系爭房地原係由李文質與李文章繳納房貸,母親過世前已稱應過戶予渠等2 人,後因李文質向李文章借款,為抵償而約定登記予李文章等語(卷第89至90頁)。
而核兩造之母早於100 年2 月10日死亡,如其母就系爭房地之歸屬未有囑付,衡情有繼承權之李東樺及李文彬應早要求為分割登記或處分,當無拖延8 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理,被告所辯尚屬可採,系爭分割協議即難認屬無償行為。
況李文質、李東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李文彬之債權為目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又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李文章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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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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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六小段 │權利範圍1000分之 │
│ │ │ 1691地號 │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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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同上段1692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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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同上段1452建號,門牌編號 │ │
│ │ │ 同區盛昌街8號4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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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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