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煌華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卻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外,均已提出戶
-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綜上,原告陳冠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陳冠儒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55,705元,及自11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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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香君
陳冠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沈煌華
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儒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君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鳴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煌華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卻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沈煌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情事,仍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直行超車,致碰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陳天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陳天球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和四肢多處創傷之傷害,且陳天球經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救治後,於109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敗血症、急性心外膜炎及心肌炎而致敗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均為陳天球之子女,原告陳冠儒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4元、殯葬費用322,650 元等金額,且受有從109 年7 月21日至27日專人看護陳天球之看護費用損失1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之損失,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則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沈煌華應與明知其無駕照,仍出借車輛予其使用之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連帶賠償原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之損失金額,即原告陳冠儒855,705 元、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各533,333 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儒855,705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君533,333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鳴533,333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外,均已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書、感謝狀、殯葬費用收據、火化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1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沈煌華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之父陳天球既因被告沈煌華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且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未盡車輛所有人之管理義務,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借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沈煌華使用,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冠儒所受有之醫療費用16,634元、殯葬費用322,650 元、看護費用15,400元等損失,暨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經查,原告均為陳天球之子、女,其等因陳天球死亡而痛失父親,精神上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
爰審酌原告陳冠儒碩士畢業,現任職鴻海科技集團技術副理,年收入約1,800,000 元;
原告陳香君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飛達輪胎行,年收入約400,000 元;
原告陳冠鳴大學畢業,現職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年收入約1,800,000 元;
被告沈煌華高職畢業,目前在飼料廠工作,月收約27,000至28,000元;
被告沈宗毅即沈家企業行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3 至108 頁、第121 頁);
並參酌被告沈煌華10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沈煌華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所造成,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冠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共1,554,672 元(計算式:醫療費16,622元+殯葬費322,650 元+看護費15,4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而扣除原告陳冠儒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698,967元後(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0 頁),尚可請求之金額為855,705 元。
另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而扣除其2 人自承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666,667 元後(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0 頁),尚可請求金額各為533,333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 年7 月19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特定請求金額時,原告陳冠儒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7,251 元、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2,566 元,則原告最終勝訴部分,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另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陳香君、陳冠鳴最終勝訴部分,各自超過上開數額10,767元,且此超出之數額均係在本院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擴張聲明,併被告係當庭收受通知而受催告,是以,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就該部分之金額請求遲延利息,自僅得從催告翌日起即110 年9 月9 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陳冠儒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55,705 元,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香君、陳冠鳴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3,333 元,及其中522,566 元,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0,767元自11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其敗訴部分係屬免徵裁判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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