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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姚振綱
被 告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27,500 元,嗣於110 年9 月7 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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