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55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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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輝雄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輝雄、林育民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輝雄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林育民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許明吉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與被告林輝雄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出租予被告林輝雄,約定租期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期間被告林輝雄提前終止租約,乃與許明吉約定於110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1 、2 樓之租賃契約,被告林輝雄為整理系爭房屋2 樓之物品,恐不及於110 年3 月15日前遷離系爭房屋1、2 樓,乃與原告於110 年3 月14日另就系爭房屋2 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租金新臺幣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林輝雄一再拖延拒不搬遷其放置於2 樓內之個人物品,被告林育民為被告林輝雄之子,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是原告乃請求被告林輝雄、被告林育民遷讓系爭房屋2 樓,被告林育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7 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林輝雄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者,原告每月均得請求被告林輝雄給付2 倍於租金之違約金,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0 年4 月14日屆滿,原告自得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林輝雄給付按原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3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輝雄、林育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林輝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被告林育民應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7 元。

二、被告林育民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林輝雄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林育民仍未遷離房屋、且對於應按月給付原告1,297 元等情皆不爭執,但我身上的錢都被林輝雄拿走,無處可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輝雄於110 年3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 樓,租期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而被告林輝雄、林育民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一事,亦為被告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林輝雄、林育民於110 年4 月15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輝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原告主張每月依1,297 元計算被告林育民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輝雄、林育民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林育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而被告林輝雄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2 樓遷讓交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輝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為1 月,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相當於每月租金)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輝雄、林育民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被告林輝雄應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林育民應自110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輝雄、林育民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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