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56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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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戴宗葆

戴崴奇

戴元秤
林伊杏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見淵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見淵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丁○○、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戊○○、己○○、丁○○、丙○○(下合稱被告丙○○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見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

嗣於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見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0,996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新銀行及乙○○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95,718元,及自追加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等4 人給付後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7,619元,及自追加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等4 人給付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40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並擴張請求金額,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致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戴見淵自105 年7月起至108 年1 月間陸續因修車、換輪胎及繳交信用卡款,向原告借款共計260,301 元,並由原告代為繳款,於108 年3 月間,戴見淵欲整合其他債務,乃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經原告提領現金交付戴見淵,雙方嗣於108 年4 月間進行結算,戴見淵共積欠原告1,560,301 元,戴見淵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應清償1,548,000 元,雙方協議分期清償,戴見淵乃開立面額均為43,000元之本票36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債權)。

詎戴見淵事後並未清償借款即不幸於109 年2 月3 日死亡,而被告丙○○等4 人等人為戴見淵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戴見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

治喪期間原告曾前往,向被告丙○○提及被繼承人戴見淵積欠債務乙事,被告丙○○當時口頭承諾會清償債務,喪禮結束後,原告再向被告丙○○等4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豈料,被告丙○○於繼承時已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以戴見淵之遺產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之戴見淵信用卡消費款109,230 元、償還被告乙○○10萬元,未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按比例分別償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 日經司法院公告始得知被告丙○○等4 人於109 年4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定限定繼承及民法第11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等4 人等人則以:戴見淵生前並未告知曾向原告借款1,584,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戴見淵生前都沒拿錢回家,也曾向家人表示遊覽車與他無關,遊覽車相關之單據應與戴見淵無關,又原告不知從何管道取得戴見淵之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憑證,是否確有系爭債權,尚有疑義。

再者,被告丙○○等4 人否認原告曾於治喪期間向其等催討債務,更遑論其等有答應償還之意思表示,其等於戴見淵死後,依法向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宣告,經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為公示催告在案,原告既未於報明債權期限前向其等申報債權,其等無從得知戴見淵對外究竟積欠多少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新銀行、乙○○則以:原告與戴見淵間債權債務尚待釐清,原告於法院公告期間過後始陳報系爭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請求分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戴見淵於109 年2 月3 日死亡,被告丙○○等4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被告戊○○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作成公示催告裁定,命戴見淵之債權人自該裁定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申報債權,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3日揭示隻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丙○○等4 人以戴見淵之遺產,分別於109 年6 月29日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09,230 元、於109 年10月27日償還被告乙○○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戴見淵之109 年5 月信用卡帳單、被告台新銀行開立之收據、被告乙○○出具之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首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戴見淵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告丙○○等4 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㈢被告丙○○等4 人以戴見淵之遺產償還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對戴見淵是否有系爭債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戴見淵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丙○○等4 人既否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戴見淵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戴見淵共計1,548,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與戴見淵經結算後間有1,548,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以戴見淵為發票人、面額均為43,000元之本票36紙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至21頁),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觀諸該本票並未表明原因關係為何,尚難僅憑系爭本票即遽為認定原告與戴見淵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原告主張曾替戴見淵代墊車輛維修費用、信用卡款,共計260,301 元,業據其提出遠大輪胎送貨修護單、亞城車體保養廠估價單、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憑證、銷貨單、越大輪胎有限公司/ 和義輪胎行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至189 頁),查上開車輛維修相關單據中,記載車號均為170-JJ,且多有戴見淵之署名,苟原告未因戴見淵借款而代其繳納相關費用,何以由原告持有上開憑證,顯見原告所稱因戴見淵向其借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車輛維修費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應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出存摺內之現金提領紀錄(本院卷第19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 年3 月25日提領現金130 萬元,尚難直接推論係交付與戴見淵之借款,自難認此部分亦成立借貸關係。

㈡被告丙○○等4 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情,固以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甲○○之證詞為證。

惟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2 月12日和媽媽、原告一同去戴見淵家中上香,我那時候念高二,媽媽和原告是同事,且原告和戴見淵感情很好,媽媽、原告、戴見淵和我放假時會一起出去玩,戴見淵去世前我只知道他欠原告錢,但不知道欠多少,因為是大人的事情。

109 年2 月12日當天上香時,我才知道丙○○是戴見淵的太太,也是第一次看到她,等到上完香,原告準備開遊覽車載家屬去火葬場,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丙○○從車外走到駕駛座車窗外,對原告說整個事件結束後再來處理債務的事情,原告說好,就結束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52 至256 頁),然經被告丙○○詢問證人甲○○「當天上香時現場多少人」,證人甲○○回答「我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了」、經本院詢問證人甲○○「你去戴見淵家中上香時,有看到原告跟被告丙○○有何接觸?」,證人甲○○回答「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有點難過,所以沒有理大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 、256 頁),可知證人甲○○因時間久遠,對當日之周遭情況已經記憶模糊,佐以證人甲○○當時才高中二年級,且因媽媽關係才與原告、戴見淵熟識,更於109 年2 月12日當日首次認識被告丙○○,為何會特地注意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對話內容又是屬於證人甲○○口中的「大人的事情」?更何況,依據證人甲○○所述,被告丙○○與原告只有簡短的2 句對話,交談時間短暫,且雙方亦無太大的動作,證人甲○○卻能深刻記憶至今,實與常理有違,無法排除其係為偏袒原告而作對原告有利之證述,其證詞尚難採信。

2.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等4 人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系爭債務,被告丙○○等4 人等人辯稱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尚屬有據,非無可採。

㈢被告丙○○等4 人以戴見淵之遺產償還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1.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例計算分別清償,方須對該已申報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丙○○等4 人於109 年6 月29日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09,230 元、於109 年10月27日償還被告乙○○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戊○○、己○○、丁○○、丙○○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戴見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丙○○等4 人將所繼承之遺產,清償予其等明知債權之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乙○○,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等4 人已為限定繼承,僅需對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在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例計算分別清償,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等4 人既無從得知原告對於戴見淵之系爭債務有何存在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向被告丙○○等4 人陳報債權,則系爭債務核非屬民法第1159條第1項所規定「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之債權,堪以認定。

3.是以,被告丙○○等4 人將戴見淵之遺產未償還予原告之行為,尚無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乙○○返還,至屬明確。

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台新銀行、乙○○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則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戴見淵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戴見淵之死亡險投保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戴見淵之死亡險投保資料、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銀行、旗山郵局、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等調閱戴見淵死亡後至各金融帳戶結清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以明戴見淵之遺產範圍,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其繼承賸餘遺產之限度負償還責任而已(民法第1162條)。

至戴見淵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一節,核為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或法院強制執行時,得提出抗辯或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影響債權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丙○○等4 人均為戴見淵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定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4 人應於繼承戴見淵謄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0,301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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