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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雙方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若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19.95 %計付。
詎被告迄仍積欠借貸本金186,240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該債權已由渣打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電子書狀略以:原告違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且105 年起,利率上限15%,原告請求20%利率,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1條等條文,訴請契約無效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利息沖抵計算式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40 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任何違約金,且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已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計息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15%,核無違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或誠信原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事,被告執以前詞辯解,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40 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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