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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68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 元,並應分期攤還本息,約定貸款利率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7.88%,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9.95 %計付。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79,29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該債權已由渣打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務人信用歷史查詢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68 元,及其中179,291 元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
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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