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5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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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岦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1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全損理賠新臺幣(下同)69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力負擔,希望降低金額或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259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在內側車道行駛時,車身因不明原因往左偏移,被告遂右轉方向盤,其車身隨即撞到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碰撞後被告車輛停在中間及內線車道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當時有駕駛不慎、驟然跨越車道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致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699,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但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97,890元(零件1,051,090元、工資46,800 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24頁),計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參照該估算之修繕費用,而非逕以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5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1,090÷(5+1)≒175,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1,090-175,182)×1/5×(2+10/ 12)≒496,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1,090-496,348=554,74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800元,合計601,542元,是系爭車輛車主被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1,54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應同此數額。

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已取得出售車體之35,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6,342元(計算式:601,542-35,200=566,3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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