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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洪嘉雯
洪戊童
許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嘉雯於民國86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邀被告洪戊童、許岳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2,407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07 元及自8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呆帳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自屬有據,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110 年7 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07元及自86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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