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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李侑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沈亮廷之友人,其明知自身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
嗣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277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違規高速駕駛,致系爭汽車撞擊國道3 號道路之外側護欄而翻覆,並因此毀損。
且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56,685 元,已遠超出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當時經保險公司評估之市值390,000 元,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而全部毀損之價值損失390,000 元,及原告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用8,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之保險單(系爭汽車雖有承保車體損失險,但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使用人,故未辦理保險理賠;
詳參營簡卷第105 至109 頁、第113頁)、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網路車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營簡卷第23至57頁、第31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遠高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已屬不能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有系爭汽車之價值損失共390,000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拖吊費用8,500 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營簡卷第129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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