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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鄭少銘即辰志玹飲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利率約定按週年利率1 %計算,上開利率係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 %機動計息。
自110 年3 月28日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935 %機動利息;
另上揭借貸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計算。
詎被告自109 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故依前揭借據約定,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尚欠本金285,351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央行貼放利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函、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週年利率│
├───────┼─────┼─────┼─────┼────┤
│ │自109 年11│ │自109 年11│ │
│ │月10日起至│1% │月10日起至│0.1% │
│ │110 年3 月│ │110 年3 月│ │
│ │27日止 │ │27日止 │ │
│ ├─────┼─────┼─────┼────┤
│ │自110 年3 │ │自110 年3 │ │
│ │月28日起至│1.78% │月28日起至│0.178% │
│ │110 年5 月│ │110 年5 月│ │
│ │10日止 │ │10日止 │ │
│ ├─────┼─────┼─────┼────┤
│285,351元 │自110 年5 │ │自110 年5 │ │
│ │月11日起至│1.78% │月11日起至│0.356% │
│ │110 年5 月│ │110 年5 月│ │
│ │19日止 │ │19日止 │ │
│ ├─────┼─────┼─────┼────┤
│ │自110 年5 │ │自110 年5 │ │
│ │月20日起至│2.78% │月20日起至│0.556%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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