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胡慧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減縮為請求起訴日回溯5 年起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簽帳消費,但應按期償還,否則除償還借款外,尚應依約計付利息,詎被告迄96年9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602元(其中50,851元為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償;
被告另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0,000元,但應按期清償,若未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計付利息,然被告迄96年6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106,444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未償(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依本件起訴日計算,105年5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北院卷第13至5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採,其請求被告支付前揭款項,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提關於利息之時效抗辯,業經原告表示無意見並縮減為請求5 年內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自無再斟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
│附表一 │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
│1 │50,851元 │自96年9月24日起 │20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15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06,444 元 │自96年6月9日起清│ │
│ │ │償日止 │13.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
│1 │50,851元 │自105年5月11日起│15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2 │106,444 元 │自105年5月11日起│13.88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