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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洪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342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700,000 元,自92年2 月25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以年利率10%計付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經台東企銀輾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卷第11至2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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