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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義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並由該址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一審判決既經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伊於同年月21日自桃園工地放假返家時迄收悉,伊之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
而上訴人居住高雄市楠梓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 年2 月8 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1 年2 月10日始行上訴,有該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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