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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宜君(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君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陳宜君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宜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具狀對被告陳坤益、陳坤源、陳綉蓮、陳宜君、陳秀娥、陳秀燕及陳秀薇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陳宜君已於起訴前之107 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依前揭說明,陳宜君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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