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4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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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蕭主龍
曾萬居
蕭旻富

劉蕭月華
蕭繡婚
尤恒新
尤偉綸
尤羚榛
周清朝
潘文南
潘鳳英
潘鳳嬌
潘鳳妃
潘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2條於立法理由已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意旨明確,足見家事事件法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

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已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自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針對不同法院之事務分配,應回歸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亦已明白揭櫫)。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曾江之遺產(遺產土地均坐落在高雄市仁武區),並按各該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曾江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因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僅屬當事人適格要件,非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代位甲○○所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本訴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遺產分割」此一家事事件。

另本院考量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曾江之遺產,須搜尋被繼承人曾江之全體繼承人、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曾江之遺產狀況、各該繼承人有無受贈與歸扣、拋棄繼承等一切情形,始可確定遺產如何分配,其性質核與普通民事法院審理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重點旨在尋求對全體共有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二者顯然有別。

因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按照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回歸專屬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審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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