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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同富街與神農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華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517 元(含工資73,375元、零件315,142 元、烤漆33,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台產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3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21,517 元(含工資73,375元、零件315,142 元、烤漆33,0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2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7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142÷(5+1)≒52,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5,142-52,524) ×1/5 ×(4+1/12)≒214,4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142 -214,472 =100,670 】。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00,67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375元、烤漆33,000元,共207,04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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