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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承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被 告 王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將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9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應依民法租賃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租賃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09 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將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4863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
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00,900 元(其中材料費148,200 元、板金拆裝費52,700元,見本院卷17-21 頁估價單及本院卷165 頁筆錄)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惟系爭車輛106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35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17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200 ÷( 5+1)≒24,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200 -24,700) ×1/5 ×(3+3/ 12 )≒80,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200 -80,275=67,925】,加計不計折舊之板金拆裝費52,700元,其總額為120,625 元(計算式:67,925元+52,700元=120,62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於120,625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2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0,625 元,及自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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